最新反垄断法论文(模板5篇)

时间:2023-09-30 07:33:31 作者:念青松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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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论文篇一

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的竞争法体系里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又增添的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回顾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那时候调整市场秩序的法律是传统的民法,而民法核心价值理念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等原则和价值理念,适应了当时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模式,发挥了推动社会经济进步的巨大作用。但是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时代,民法已经明显对当时出现的基于契约自由和意识自治形成的垄断现象,不能有效地规制,所以应运而生了近现代的一系列西方国家的竞争法《其中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充分弥补了私法对于公共领域内调整作用的缺失,从而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的有序竞争。而近代以来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明显以调整关系的不同来界限分明的划分私法和公法。使得我们形成了相对机械和强制的观念,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了本不应该有的鸿沟。

要探寻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就必须把握隶属于私法领域的民法和隶属于公法领域的经济法的关系。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要确定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看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至于划分的标准,一种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对此,法学界都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在是否仅仅具有公法性质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只具有公法的性质,它属于传统的公法,并不是外在于公法和私法之外,也不是存在于交叉渗透的公法和私法之间,而是内在于公法之中。似乎有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笔者赞同经济法兼有公、私法的性质,在公、私法之间起着衔接作用。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之一,不但具有经济法公法的性质,也具有私法的性质。而学界内有观点认为,民法在私法在反垄断法这种专门的法律诞生以前可以调整竞争秩序,但传统民法不能胜任调整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任务,因此,调整垄断关系的任务就不能勉强地交给民法。专门的反垄断法可以就垄断关系设立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管齐下,从根本上解决反垄断问题。但是,民法始终是《反垄断法》的补充。同一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后仍可以单独享有民法上的责任,即受害人依据民法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此种观点也被称为《反垄断法》为后民法现象,笔者在此尝试由公私法形态融合为切入点,来探讨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一、民法和《反垄断法》价值理念的共性

1、二者在契约自由价值上的共性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原则,在早先的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相当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中的私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往往成为一些垄断企业限制排除其他企业自由的合法手段,而使得契约自由成为形式上的自由,失去了其价值本质的自由。所谓自由应为形式和实质上的自由,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对在市场上有一定控制地位的企业进行限制和规制,来实现整个市场的实质的和形式的自由,以期达到真正的契约自由。两者追求的契约自由价值是相同的,而《反垄断法》可以看作是对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一个修正和在民法基础上进行的更高级别的调整。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真正和整体的自由。

2、二者在公平价值上的共性

民法将所有调整的主体都以公平和平等来对待,而这反映在市场经济中,则表现为程序的公平、主体地位的平等和等价交换。传统民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调整市场,而主要是借助于自身财力、技术等条件,同其他不能借助相关条件和外来因素来实现竞争中的公平,这不是实质的公平。而《反垄断法》则可以对不同情况和待遇的市场主体进行不同的调整,从而实现整体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从本质上讲,这和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是相同的。

3、公序良俗和有效竞争秩序的价值共性

《反垄断法》所追求维护的秩序是竞争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维护是建立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基础上,虽然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所调整的层面不同,但是却是建立在私权绝对、契约自由和公平平等为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之上的,可以说,它是对民法公序良俗的再次调节。

二、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的价值观转变

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这些都隐含着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其中,利益法学家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但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而隶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本身就具有的社会本位价值,两者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位价值中,起到了相得益彰的作用。

三、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及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

商品经济初期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阶段。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与者可以预见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近代民法正是反映了这种要求。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不平等关系,经济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另一方面,所有权绝对,作为传统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人们认识到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的受害者。而《反垄断法》以政治国家中的政府强制力为基础和保证,弥补了民法在市民社会中基础调整作用方面的局限性,借国家之手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以满足经济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可以讲,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是有机的互补作用。

2、民法与《反垄断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在我国目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条件下,在我国经济在国际金融危机中艰难转型的形势下,我们的经济虽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相对的提高,但经济的发展与法律的滞后的矛盾始终是制约我们前进的掣肘之痛。无论在民事领域还是在社会经济领域,各种利益冲突与价值矛盾凸现出来:城乡之间的巨大差别,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平衡,资源的浪费与低效率,价值观的错位,经济结构明显不合理,市场秩序不规范,人们道德观的扭曲等。这些矛盾的出现与激化,不但是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虚置,也滞后了我国的协调发展。这些冲突与矛盾的解决,单纯依靠民法或者单纯依靠《反垄断法》都无法实现,只有二者的交互作用才能产生行之有效的预期。同时我们应该在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指导下,努力去实现公法私法价值理念的交互融合,找到更多的制度衔接和实际可操作规则,为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兼顾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理念的顺利实现,为建设和谐社会搞好制度创新,做出更多的贡献。

反垄断法论文篇二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一共16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下面是《反垄断法》司法解释详细内容。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反垄断法论文篇三

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是完成社会全体效益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应当反映经济法的两大根本特征,即社会性和经济性。反垄断法一起也是国家对实际经济生活干涉的表现形式,这种干涉既是社会公共性的本质地点也是社会公共性的底子请求,表现了社会本位思维。所以,社会全体效益是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

在自由竞赛过程中,大家在寻求本身利益时,也推进了社会福利的前进,自个利益和社会利益是能够共存的。在理想的商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全体的经济效益与个别的经济效益具有一致性。可是因为垄断景象的存在,也因为竞赛本身就有缺点,然后发生约束竞赛做法和垄断做法,这会引起社会经济效益和自个经济效益的敌对乃至别的方面的对立。约束竞赛和垄断做法本质上是商场自治的成果,所以这是商场竞赛机制本身无法处理的。

目前中国商场经济准则以及有关法令法规还不太健全,大家的做法形式、思维观念和社会利益分配机制也发生着改动。多元化和利益分解的趋势尤为显着,商场竞赛中运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约束竞赛做法的景象举目皆是,这种景象破坏了正常的商场竞赛次序,不利于中国树立杰出的社会主义商场经济体系,也不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要将社会全体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本质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根本方针是社会本质公正

反垄断法寻求的公正是一种全体的社会公正,并不是仅仅维护某一类公司。全体公正主要是起点上的公正、取得时机的公正、买卖过程公正以及终究成果公正。起点上的公正是指一切地区的公司和运营者都能有平等的时机进入和退出商场。取得时机公正是指资本装备的公正,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和运营者有公正竞赛资本的时机。买卖过程公正是指在经济活动的各个买卖环节中,运营者能够自愿公正的进行买卖,而不是违背自个的志愿进行买卖。成果公正是指在商场经济下,每个运营者经过公正的买卖过程,终究得到公正的成果。

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完成全体的经济公正,国家对一些特定工业仍是有意识的维护和扶持,这些工业大多为国有公司,有了国家的方针维护和扶持,即便运营成果欠好,也不能轻易的退出商场。而与此一起,中国的一些工业在世界上有了必定的竞赛力,这些工业大都为民营公司,没有政府的维护扶持,在融资方面有必定艰难,创业的艰难重重。所以,咱们要把经济公正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的根本方针。

反垄断法的根本起点

自由竞赛是反垄断法特有的法价值

在商场经济条件下,竞赛的存在商场主体寻求个别利益最大化的一起,也使全部社会到达最优的一种状况,也即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帕累托最优。因而,维护商场竞赛体系有利于个别经济利益的前进,必定条件下也有利于社会全体利益的前进,所以将竞赛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主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维护竞赛而不是竞赛者,竞赛者作为商场主体参加商场竞赛,其成功和失利是商场竞赛的必然成果,这是商场经济的常态。究其原因,是因为商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在表现效果,完成商场经济发展中的优胜劣汰,完成社会资本的优化装备。在这么一个存在竞赛的环境中,每个公司为了在竞赛中非常好地生存发展,需求不断地改善本身的技能和办理。所以,竞赛给公司的革新前进带来了动力,也给全社会技能和办理经验的前进带来了关键。因而个别竞赛者在竞赛中的利害得失,在有用竞赛的环境下是正常的景象。

自由是竞赛充沛展开的条件,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商场经济进行干涉的一种手段,商场主体在进行竞赛活动时,如果进行某些反垄断法制止的约束竞赛的做法或活动,就会遭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追查。反垄断法对商场主体约束竞赛做法的干涉与它对自由价值取向的寻求并不对立。因为自由并不意味能够随心所欲,自由是指必须在法令规则的规模以内活动。自由是反垄断寻求的意图,即便反垄断法对某些主体做法的自由进行约束,也是为了非常好地完成自由。

经济功率的前进是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次序的根本意图

“构造做法绩效”理论,以为涣散的商场构造比垄断或过于会集的商场构造具有更高的功率。因而,反垄断法企图完善商场构造来到达遏止垄断、维护竞赛的意图。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机制是为了取得更高的经济功率,这种功率与经济学上的功率是有不同的,其具有广义性、全体性以及社会性。在商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的装备是经过报价完成的,报价又是在商场经济中经过竞赛构成的,经过对竞赛机制的维护,使商场构成合理的报价,使资本优化装备,终究推进经济的高功率。而垄断做法损害了商场的竞赛机制,带来了出产和花费的非功率。因而,需求反垄断法进行调理、规制以康复或完成经济功率,康复商场经济的健康良性状况。

中国反垄断法在规则上具有的特征

中国反垄断法在法令责任方面,倚重行政责任

狭义的反垄断法法令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三类,反垄断法在规则刑事责任方面上比较慎重,只要美国、日本等少量国家的反垄断法有刑事责任,中国的反垄断法只规则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垄断做法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则。而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更倚重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中国反垄断法尽管规则了运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赋予垄断做法受害人以直接的民事诉权,这在必定程度上影响其实际功效的表现。总的来说,中国的反垄断法过度依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制垄断做法的效果。

规则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中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做法,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做法,对境内商场竞赛发生扫除、约束影响的,适用本法。”跟着这一条的施行,中国发垄断法会发生两个结果:榜首,在外国有营业场合或许有居处的公司,假设它们在国外策划或施行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商场自由竞赛发生了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它们;第二,在世界商场上从事出产运营活动的中国公司,假设它们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的商场自由竞赛没有发生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对其适用遭到了约束。也即是说,中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中国商场上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垄断做法。

行政垄断被列入反垄断法

中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则“行政机关和法令、法规授权的具有办理公共事物功能的安排不得乱用行政权力,扫除、约束竞赛。”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是防止商场实力,制止私人垄断。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要充任裁判的人物,维护和标准商场竞赛次序,维护广阔花费者和运营者的利益。然而,经过实际经济生活的查验,能够发生约束竞赛做法的不仅仅是公司,还有来自行政机关,具有办理公共事务功能的安排,它们往往也会约束竞赛。对立行政垄断对中国是一个难题,因为这意味着政府自个要约束自个,这不是靠立法机关拟定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处理的疑问。只要完全改动政府功能和改动政企不分的状况,行政垄断的景象才干得到遏止。

反垄断法论文篇四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反垄断法论文篇五

摘要:现代反垄断法的最根本价值追求, 就是维护公共利益。但是, 要想使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得以实现, 还是需要通过立法手段, 将公共利益类型化。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日渐繁荣, 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文章就研究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实现。

关键词:反垄断法; 公共利益; 民主协商;

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是反垄断法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价值诉求, 在现代市场环境之中, 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可以允许超越市场的存在。而在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中, 其会在某种程度上因为法律类型化的原因而受到制约。因此, 必须要落实切实的方法, 使其追求的公共利益得以实现。

一、反垄断法之中的公共利益

在反垄断法之中, 明确强调了公共利益这一核心的追求以及维护目标。可以说, 在反垄断法的标准之中, 公共利益并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理念或者价值。而很多个国家以及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之中, 都将其纳入到了立法文件之中。但是,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是模糊的, 至今而没有一种基于反垄断法基础上的,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含义的概念或定义。现阶段, 我们只能根据现代反垄断法的法律实践以及立法经验, 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大致的界定。

(一) 有效竞争

这一概念内涵在日本反垄断法之中具有比较鲜明的体现, 其认为公共利益, 就是竞争自由的经济秩序本身。由这一观点进行分析, 破坏了自由竞争秩序的行为, 就是违反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德国的反垄断法之中也表现出了这一观点, 其认为公共利益必须要通过自由的市场竞争, 才能够得到最真实的体现。这一观念的产生, 是由于市场竞争与公共利益二者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因此, 对竞争的保护, 也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 对竞争的保护, 就是一种追求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方法。在日本法学界, 普遍认为反垄断法就是一种为了保证自由竞争而制定的法律。而这种法律的本意, 也就是维护公共利益。总的来说, 有效的竞争, 可以理解为公共利益的内容之一, 并且, 有效的竞争, 也是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

(二) 消费者利益

在所有的国家以及地区, 消费者的权益, 都是反垄断法重点保护的内容之一。对有效竞争的保护, 可以明确的认定为是对市场之中经营者的保护, 而对于消费者的保护, 就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二者放在了同等的保护立场。在韩国的反垄断法之中就明确指出, 反垄断法的最根本宗旨之一, 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进行分析[1]。不论是对价格的限制, 还是对销售资格的规范, 根本上都是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利益。而美国的反垄断法之中, 更是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了其立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从本质上分析, 垄断行为的主体所获得的垄断利益, 就是来自于消费者的利益。因此, 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也就是保证市场的有效竞争。从这一角度进行理解, 消费者利益, 也是公共利益之中的重要内容。并且,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反垄断法之中必须要占据核心的重要地位。

(三) 整体利益

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之中体现的较为突出。我国著名经济学以及法学专家漆多俊就明确提出, 反垄断法的最核心内容之一, 就是对社会总体经济效益的维护, 其根本目的是保证社会各利益主体利益的公平性。在德国的反垄断法之中, 也强调了整体利益的概念, 其将公共利益与整体利益放到了并列的位置上, 并且认为整体利益是一种被公共利益所包围的利益内容。现阶段,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的不断深入渗透, 所有国家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出台一些保证本国企业在本国市场内部优势竞争地位的法案。这一现象, 从本质上理解就是一种保证本国社会经济整体利益的方法。从这一角度进行分析, 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 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部分。

二、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

经过上述分析, 已经对反垄断法之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并落实了公共利益与反垄断法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对此, 必须要明确垄断法之中公共利益的价值以及地位, 通过切实有效的`手段方法, 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

(一) 落实公共参与权

在上述的分析之中, 已经明确了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整体的利益, 都属于公共利益, 而要想落实反垄断法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就必须要积极推进各利益主体在维护过程中的参与[2]。例如: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之中就明确规定, 在反垄断法裁决两个月之内, 必须要对裁决的结果进行公示, 两个月之后, 裁决才能够生效。并且, 在公示的期间之内, 政府积极接受广大民众的上访以及评论, 其根本目的, 就是确定裁决的结果, 是否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满足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一般来说, 垄断组织都具有非常大的经济实力以及社会关系。而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 其极有可能会利用自己庞大的经济实力以及社会关系增加群众参与的难度, 提高其参与的成本。这就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此, 政府相关部门应该通过立法手段, 构建多元化的群众参与通道, 增加民众参与的热情。除此之外, 应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 以此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广大社会公众的听证权、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决策权等基本权利, 进而切实保证政府司法行为的有效性以及合法性。如此, 才能够切实保证反垄断法的落实能够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二) 落实反垄断司法审查

我国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以及内容, 就是对行政权利的制约以及监督, 在这一理论之下, 对行政以及司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或法律的司法裁决就可以明确为现代司法体系的精髓所在[3]。这一做法, 一方面是保证在司法或行政的过程中, 所有程序都是公平、公正、公开, 没有受到任何外界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 是保证司法以及行政行为能够保证公众的基本利益。对此, 要想实现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就必须要落实好健全的司法审查体系。如此, 才能够保证反垄断法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 切实反应维护公共利益的本质核心。

(三) 健全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 发展到现代社会, 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了现代法治体系之中的重要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落实, 能够在极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真正的落实法律对公民权益的维护。对此, 应该落实健全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例如, 在美国在反垄断法体系之中, 就明确的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社会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落实, 在极大程度上保证了反垄断法的覆盖范围, 增加了反垄断法的社会价值, 使其能够切实有效的保证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反垄断法的根本核心, 也是其最本质的社会价值。对此, 相关政府部门应该积极落实切实有效的手段措施, 推进反垄断法维护公共利益核心的实现, 促进我国现代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先林.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机制及其效果――兼论以垄断行业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j].法学评论, , 30 (05) :96-103.

[3]李国海.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理念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的相关条款[j].法商研究, 2017 (05) :1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