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精选8篇)

时间:2023-10-13 14:49:31 作者:温柔雨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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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篇一

自年初就有报道:广东、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所谓的“民工荒”。民工荒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思考。“民工荒”反映出了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本质问题。笔者认为,“民工荒”慌的不是“民工”而是企业、政府及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安全。彻底解决“民工荒”问题需要完善的是劳动法制。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更是法制经济,只有把利益和法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工资过低、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这是导致“民工荒”的最主要因素。利益的驱动弱化法制的约束,必然导致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社会关系的混乱。

自确立市场经济化改革的目标以来,有些政府官员曲解或假借“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为价值取向,不惜牺牲底层劳动者的利益。中国有无限的劳动力供给、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等等,居然成为了各地方政府吸引投资的理据。这样的理念无疑是在误导甚至是在放纵企业主的剥削行为。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监禁式劳动的行径。据调查,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民工”的工资十年来几乎没有提高,月收多在千元以下。为民工成立工会,往往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压力,政府官员认为成立工会是破坏“招商引资”大计和“经济建设”中心工作的异端。

完善劳动立法是真正解决“民工荒”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奠定了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但是,劳动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具体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企业主正是利用了劳动法不严谨之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这个规定中,“协商”的含义就是不确定的,正常理解应当是双方取得一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同意,延长工时才是合法的',但是,具体执行起来则被理解为劳动者必须执行用人单位关于延长工时的决定;“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也是很难执行的,是否保障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是不是需要专门的检查、标准如何把握?再者,延长工时“每月不但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更是经常被企业主利用的条款: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月累计不超过法定限制,那么休息日加班是否属于延长工时的行为呢?企业主往往占用更多的休息日时间安排工作,从劳动法的角度,劳动者的休息权则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关于工资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个“自主确定”便把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虚化了即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雇主单方既定的工资。可见,完善劳动立法势在必行。

政府严格执法善待民工是彻底解决“民工荒”的关键。人大是立法机关,政府必须严格执法。“民工”这个用词往往都是出自政府文件及其官员的口中。“民工”显然是具有歧视的称谓。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民工也是“工”,但是在某些政府和政府官员的眼里,民工显然是“二等工”,他们对“民工”的劳动权益采取了漠视的态度,甚至做出种种限制如没有就业证、务工证、暂住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便不按照劳动法予以受理,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办理这些所谓的证件都做出高额的收费等规定,致使“民工”们办不起这些证件。还有保险的问题,劳动法颁布实施十年后的今天,政府对所谓农民工的各项保险制度仍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的地方政府籍口“劳动力市场”化而推卸用工管理的责任,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政府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解决。政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是解决民工问题的关键所在。据新华网报道,江西各地着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一步调动了农民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据调查,至第三季度末,农民外出务工人数达到490万人,同比增长7.87%,外出务工时间增长14%。

工会应当把保护民工权益列入重点工作。工会是职工的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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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丧假的权利。因此,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员工带薪休丧假。

员工休丧假的具体操作可参考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之法律规定: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营企业职工休婚丧假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规定并不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多都有更详细的规定,例如某省关于丧假的规定如下:

“丧假是干部职工本人的配偶、直系亲属(系指祖父母、父母、子女、包括公婆、岳父母)死亡时为料理丧事给予的假期。丧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如需去外省市料理丧事的,假期可酌情增加,但除路程外一般不得超过7天。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超过的时间按事假处理。”

劳动法论文1500字结合案例

关于劳动法的论文1500字

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篇三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张喜亮

自年初就有报道:广东、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所谓的“民工荒”。民工荒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思考。“民工荒”反映出了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本质问题。笔者认为,“民工荒”慌的不是“民工”而是企业、政府及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安全。彻底解决“民工荒”问题需要完善的是劳动法制。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更是法制经济,只有把利益和法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工资过低、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这是导致“民工荒”的最主要因素。利益的驱动弱化法制的约束,必然导致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社会关系的混乱。

自确立市场经济化改革的目标以来,有些政府官员曲解或假借“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为价值取向,不惜牺牲底层劳动者的利益。中国有无限的劳动力供给、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等等,居然成为了各地方政府吸引投资的理据。这样的理念无疑是在误导甚至是在放纵企业主的剥削行为。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监禁式劳动的行径。据调查,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民工”的工资十年来几乎没有提高,月收多在千元以下。为民工成立工会,往往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压力,政府官员认为成立工会是破坏“招商引资”大计和“经济建设”中心工作的异端。

完善劳动立法是真正解决“民工荒”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奠定了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但是,劳动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具体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企业主正是利用了劳动法不严谨之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这个规定中,“协商”的含义就是不确定的,正常理解应当是双方取得一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同意,延长工时才是合法的,但是,具体执行起来则被理解为劳动者必须执行用人单位关于延长工时的决定;“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也是很难执行的,是否保障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是不是需要专门的检查、标准如何把握?再者,延长工时“每月不但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更是经常被企业主利用的条款: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月累计不超过法定限制,那么休息日加班是否属于延长工时的行为呢?企业主往往占用更多的休息日时间安排工作,从劳动法的角度,劳动者的休息权则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关于工资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个“自主确定”便把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虚化了即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雇主单方既定的工资。可见,完善劳动立法势在必行。

政府严格执法善待民工是彻底解决“民工荒”的关键。人大是立法机关,政府必须严格执法。“民工”这个用词往往都是出自政府文件及其官员的口中。“民工”显然是具有歧视的称谓。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民工也是“工”,但是在某些政府和政府官员的眼里,民工显然是“二等工”,他们对“民工”的劳动权益采取了漠视的态度,甚至做出种种限制如没有就业证、务工证、暂住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便不按照劳动法予以受理,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办理这些所谓的证件都做出高额的收费等规定,致使“民工”们办不起这些证件。还有保险的问题,劳动法颁布实施十年后的今天,政府对所谓农民工的各项保险制度仍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的地方政府籍口“劳动力市场”化而推卸用工管理的责任,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政府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解决。政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是解决民工问题的关键所在。据新华网报道,江西各地着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一步调动了农民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据调查,至第三季度末,农民外出务工人数达到490万人,同比增长7.87%,外出务工时间增长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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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篇四

“民工荒”呼唤完善劳动法制

张喜亮

自年初就有报道:广东、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所谓的“民工荒”。民工荒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思考。“民工荒”反映出了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本质问题。笔者认为,“民工荒”慌的不是“民工”而是企业、政府及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安全。彻底解决“民工荒”问题需要完善的是劳动法制。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更是法制经济,只有把利益和法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工资过低、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这是导致“民工荒”的最主要因素。利益的驱动弱化法制的约束,必然导致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社会关系的混乱。

自确立市场经济化改革的目标以来,有些政府官员曲解或假借“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为价值取向,不惜牺牲底层劳动者的利益。中国有无限的劳动力供给、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等等,居然成为了各地方政府吸引投资的理据。这样的理念无疑是在误导甚至是在放纵企业主的剥削行为。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监禁式劳动的行径。据调查,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民工”的工资十年来几乎没有提高,月收多在千元以下。为民工成立工会,往往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压力,政府官员认为成立工会是破坏“招商引资”大计和“经济建设”中心工作的异端。

完善劳动立法是真正解决“民工荒”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奠定了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但是,劳动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具体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企业主正是利用了劳动法不严谨之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这个规定中,“协商”的含义就是不确定的,正常理解应当是双方取得一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同意,延长工时才是合法的,但是,具体执行起来则被理解为劳动者必须执行用人单位关于延长工时的决定;“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也是很难执行的,是否保障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是不是需要专门的检查、标准如何把握?再者,延长工时“每月不但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更是经常被企业主利用的条款: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月累计不超过法定限制,那么休息日加班是否属于延长工时的行为呢?企业主往往占用更多的休息日时间安排工作,从劳动法的角度,劳动者的休息权则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关于工资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个“自主确定”便把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虚化了即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雇主单方既定的工资。可见,完善劳动立法势在必行。

政府严格执法善待民工是彻底解决“民工荒”的关键。人大是立法机关,政府必须严格执法。“民工”这个用词往往都是出自政府文件及其官员的口中。“民工”显然是具有歧视的称谓。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民工也是“工”,但是在某些政府和政府官员的眼里,民工显然是“二等工”,他们对“民工”的劳动权益采取了漠视的态度,甚至做出种种限制如没有就业证、务工证、暂住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便不按照劳动法予以受理,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办理这些所谓的证件都做出高额的收费等规定,致使“民工”们办不起这些证件。()还有保险的问题,劳动法颁布实施十年后的今天,政府对所谓农民工的各项保险制度仍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的地方政府籍口“劳动力市场”化而推卸用工管理的责任,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政府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解决。政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是解决民工问题的`关键所在。据新华网报道,江西各地着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一步调动了农民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据调查,至第三季度末,农民外出务工人数达到490万人,同比增长7.87%,外出务工时间增长14%。

工会应当把保护民工权益列入重点工作。工会是职工的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所谓民工也是职工的一部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工会的支持。近年来工会在民工建会方面克服种种困难,取得了可喜成绩的。但是,各级工会也不能不反思自己在维权方面究竟为民工做了哪些实际的工作。工会作为职工的社团组织在促进立法机构完善保护劳工的法律、监督政府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支持民工依法维权等等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工会方面能够以组织的力量加大对民工权益的保护,对解决“民工荒”的问题也必将有积极的作用。石家庄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与多个城市工会联手跨地域维护民工权益,在这方面的探索就取得了有益的经验。

“民工荒”并非是真实的劳力短缺而是我们的法律的不完善及执法偏差导致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全面反思,利益和法制并济方可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工荒”呼唤劳动法制的完善。

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篇五

《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明确了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各级各类学校推进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和必行举措。对于中小学而言,开展法制教育不仅是实现依法治校的必要途径,更是构建学校安全管理体制和构建预防未成年学生行为失范机制的重要方式和有效措施。

笔者以天津市中小学生为调查对象,对天津市中小学法制教育的现状进行了实证研究。同时,根据问卷反映的突出问题编制半结构化访谈提纲,选择城区和郊县的部分小学、初中和高中学生,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分别进行访谈。调查问卷采用分层抽样与随机抽样相结合的抽样方法,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有效问卷296份,有效回收率为98.7%。样本覆盖了天津市小学、初中、高中三个学段。

一、天津市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实践经验

当前,天津市中小学法制教育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学校法制教育的开展逐步常规化,学校法制教育的效果逐步提升;在法制教育的积极性与实效性方面,中小学校法制辅导员优于兼职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学校能够积极发挥自身优势,结合不同主体开展多种途径的法制教育。

(一)学校法制教育常规化,教育效果逐步提升

关于学校法制教育开展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83.45%的学生选择学校能够定期开展法制教育,10.81%的学生选择学校不定期开展法制教育,仅1%的学生选择学校未开展法制教育。关于法制教育效果的调查结果显示,近90%的学生认为学校法制教育对其学习和生活是有帮助的,仅有1.35%的学生认为学校法制教育对其学习、生活没有帮助。超过80%的学生能够比较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此外,学生获得法律知识的主要渠道是学校,占88.51%。以上数据说明,大部分中小学校能够定期开展法制教育,学校法制教育的效果良好。

(二)结合公检法系统的资源优势,积极发挥法制副校长的教育作用

《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14条规定,天津市各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为了落实这一规定,天津市教育系统与司法系统相互配合,借助公检法各部门的法律资源优势,在各中小学设置了法制副校长一职,并以保障兼职法制副校长工作实效为目的定期对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的人选进行结构性调整。

实践中,天津市内六区多数中小学聘请公安派出所副所长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每学期开展一到两次专题法制讲座。滨海新区中的大港区于对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进行定期调整,全区95.6%的中小学校配备了由政法部门业务骨干担任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此外,有条件的学校还不定期请法官、检察官或资深法律工作者向青少年学生开展法制讲座或进行法律咨询,介绍新形势下青少年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律意识,避免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三)学校充分挖掘自身资源,开展特色法制教育

关于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形式的调查结果显示,专家讲座和法制教育课程是学校法制教育的主要形式,分别为79.05%和65.54%。在积极开展传统普法活动形式的基础上,天津市中小学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中小学法制教育的.新途径。如举办模拟法庭活动、参观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法制教育社会实践活动,两者比例分别为58.45%和33.11%。此外,米取其他形式开展法制教育的占26.01%c。

(四)营造多主体、多角度的法制教育氛围,学生法律素养逐步提升

一方面,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共同加强对学校校长和教师队伍的普法教育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多种形式宣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各个主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组织学习《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学校相关的基本法律,培养校长依法治校、教师依法从教、学校依法办学和依法管理学生的能力。同时,教师法制意识和法律知识储备的提升,更加有利于教师在教育教学实践中发挥法制宣传作用。另一方面,重视法制教育与德育相结合,通过校园文化等软实力的构建营造法制教育的良好氛围。关于学生了解的法律知识”的调查结果显示,80%以上的学生了解未成年人保护法》和i义务教育法》;60%以上的学生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教育法》、《食品安全法》。此外,40%以上的学生了職宪法》、《传染病防治法》,30%以上的学生了解治安处罚法》和i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调查显示学生法律素养不断提升。

二、天津市中小学法制教育的不足

天津市中小学法制教育在制度规定、法制规制、政策引导和具体实践等各方面均有一定实绩,但在如何将法制宣传落到实处、使学校法制教育发挥实效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法制副校长制度在法制教育实践中运行不畅

首先,法制副校长人员变动频繁,阻碍学校法制教育工作中校警联动机制”的高效开展。天津市中小学的法制副校长大多由学校所属的管辖派出所副所长担任,而受公安派出所人员工作性质的影响,派出所副所长任职人员人事变动较为频繁,由此导致中小学法制副校长经常发生人员上的变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学校与法制副校长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双方的沟通逐步顺畅时发生人员的调动和改变,必然给学校和法制副校长的沟通及相关工作的开展造成一定的麻烦,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制副校长的工作实效。

其次,受客观因素影响,部分学校;尤其是部分郊县的小学)法制副校长工作流于形式。一方面,学校法制副校长即派出所副所长其本职工作非常繁忙,难以抽出整块的时间到学校进行法制讲座,甚至导致学校每学年最多两次的法制讲座难以落实。另一方面,由于学生年龄较低,法律认知能力相对不足和派出所人员资源的限制,部分郊县的农村小学的法制副校长几乎成为摆设”。此外,学校法制教育设施不全、经费保障不足、兼职法制副校长个人素质参差不齐、考核机制尚未有效运行等也是影响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工作实效的因素。

(二)法制教育课时较少,部分学校法制教育不到位

现行学校教育结构中,学校法制教育多属于学校德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即大德育”,由分管德育的副校长分管。德育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系统性和非量型,而法制教育具有一定的可衡量性和阶段性,将法制教育融入德育之中,虽然有利于学校教学和管理活动的有序开展,也存在弱化法制教育之嫌。从《-天津市中小学课程计划安排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全市义务教育阶段直至8年级才要求开设法制天地”作为地方课程之一,每周1课时。对于没有法制教育专门课时规定的年级,法制教育仅作为专题教育开展,较难在义务教育各阶段有较为系统和规模化的开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学校忽视了法制教育。

(三)学校内部专业资源不足,学校外部资源利用不够充分

一方面,在当前的学校法制教育师资配备中,除了学校外部人员(如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外,学校内部缺少专门、专业的法制教育教师。学校法制教育要么以大学科渗透的形式进行,要么以德育为主,这些学科的教师均缺少系统的法律基础、法律实践或案例等知识储备,在解决学生的法律咨询或者法律实践问题等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在法制教育的方式方法上也缺少研究和探索,使得相关法制教育收效甚微。另一方面,外部法律专业人员宣传力度不足,法制副校长是目前仅有的教育系统外部资源,对于其他法律系统的资源利用尚不充分。在法制副校长本职工作过于繁忙时,需要有一个法制宣传机构与之相配合,弥补法制副校长的不足。

(四)学校法制教育存在偏颇:“权、义、责”教育失调

权利的保护与义务的履行是并行的,而义务的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便产生责任承担”问题,三者有其内在的逻辑关系。现行学校法制教育中,过分强调学生享有的权利及其权利的保护,有忽视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的倾向。社会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彰显对人权的保护,权利意识固然是民主社会的表现,但责任的承担与义务的履行更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推力。学校法制教育中过于专注对权利保护的宣传,会无形中引导学生忽视甚至无视对义务的履行,不能充分考虑到不当行为会产生的后果,这些对于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意识的培养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三、深化和完善中小学法制教育工作的几点思考

完善中小学法制教育可以从人员配备、机构设置、丰富形式、家校联动、法制与心理教育有机结合等方面进行着手和实施。

(一)试点设立专职法制副校长,促进警校联动机制进一步发展

鉴于目前法制副校长人员变动频繁造成的不利影响,可以试点设立专职法制副校长,在学校所属辖区的派出所中选任工作变动性不大的人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从而保证学校与法制副校长之间沟通的顺畅和联系的便捷。调查中有72.64%的学生认为需要设立专职人员进行学校法制教育。在此基础上,法制副校长要与学校领导班子一起确定每学期的工作内容、法制教育课时、学校法制教育形式等工作,法制副校长应当对学校自身的法制教育工作给予指导和建议,共同做好学校法制教育工作。

(二)设立专门教育系统法制教育机构,提升学校法制教育的专业化水平

为了进一步提升学校法制教育的专业性和实效性,天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司法系统积极配合,成立天津市教育系统市、区两级法制宣传小组,定期进行学校法制宣传讲座或法律咨询工作,对学校法制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机构可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和天津市司法局合作设立,各区教育局与司法系统共同配合,由司法系统组织人员,教育局负责具体管理和工作运行,各部门逐步完善机构的人员聘请、奖惩措施、运行机制等内容。机构成员可以包括公检法系统的工作人员、高校法学专家、律师等不同方向的法律工作者,从而丰富讲座的内容,让中小学学生从不同的视角更加深刻地认识我国的法律制度;机构以公益性为主,以赋予成员荣誉性职称为主要补偿形式,在专项经费中拨款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如果法制副校长专职人员问题不能解决,仍然由派出所副所长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那么在法制副校长工作繁忙,无法定期到学校进行法制讲座的情况下,由天津市教育系统法制宣传小组配合法制副校长进行法制教育。另一方面,通过专门人员的介入,增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权威性,丰富学校法制教育的形式和内容,让学生从多角度了解全国和全市法制进程和现状,弥补现行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不足。

(三)各学校因地制宜,推动多形式法制教育百花齐放

首先,保证学校法制教育的硬件投入。其次,丰富学校法制教育形式,营造法律氛围浓郁的校园文化。利用校园广播、校园网络、学校板报等传播媒介向师生宣传相关法律。最后,根据中小学教育特点和学生年龄阶段的不同,学校法制教育做封以课堂教育为主,开展丰富多样的法制教育”,将学校法制教育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热点话题、司法实践等进行有机结合,变封闭式、灌输式、认知式的学校法制教育为开放式、导引式、实践式的教育。如中学定期开展社会热点问题讨论,有条件的学校定期组织学生代表参观少管所、参加法院旁听等活动,对偏远地区的中学发放法制教学光盘,定期组织学生观看并进行讨论。

(四)构建家校联动机制,积极发挥家庭在法制教育中的作用

加强学校与家长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发挥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的作用。相对于家长和学生,学校在法制教育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学校可以定期向家长或学生发放法制宣传材料,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部分法条的解读材料、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等材料,提升家长对未成年保护、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知识的了解与重视,逐步实现学校法制教育与家庭法律教育的有机互动。另一方面,引导和发挥家庭在法制教育中的作用。“学校要对家庭教育进行指导,可以由专人负责家庭教育工作,对家长宣传教育方针、政策,传递正确的教育方法,也可举办家长学校,增设家庭教育辅导站等,以推动学校和家长共同交流教育经验和规律”。

(五)学校法制教育与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有机结合,共建未成年人行为失范预防机制

学校的法制教育需与学生心理发育相结合,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是法制教育发挥实效的前提和保障。换句话说,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机制中“法制教育治标,心理健康教育治本”。结合中小学法制教育的教育特点和法制宣传的受众广泛化的特点,笔者认为,当前中小学法制教育的专业人员要以校外人员为主,将学校法制教育与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有机结合。

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篇六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张喜亮

自年初就有报道:广东、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所谓的“民工荒”。民工荒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思考。“民工荒”反映出了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本质问题。笔者认为,“民工荒”慌的不是“民工”而是企业、政府及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安全。彻底解决“民工荒”问题需要完善的是劳动法制。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更是法制经济,只有把利益和法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工资过低、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这是导致“民工荒”的最主要因素。利益的驱动弱化法制的约束,必然导致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社会关系的混乱。

自确立市场经济化改革的目标以来,有些政府官员曲解或假借“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为价值取向,不惜牺牲底层劳动者的利益。中国有无限的劳动力供给、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等等,居然成为了各地方政府吸引投资的理据。这样的理念无疑是在误导甚至是在放纵企业主的剥削行为。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监禁式劳动的行径。据调查,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民工”的工资十年来几乎没有提高,月收多在千元以下。为民工成立工会,往往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压力,政府官员认为成立工会是破坏“招商引资”大计和“经济建设”中心工作的异端。

完善劳动立法是真正解决“民工荒”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奠定了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但是,劳动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具体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企业主正是利用了劳动法不严谨之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这个规定中,“协商”的含义就是不确定的,正常理解应当是双方取得一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同意,延长工时才是合法的,但是,具体执行起来则被理解为劳动者必须执行用人单位关于延长工时的决定;“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也是很难执行的,是否保障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是不是需要专门的检查、标准如何把握?再者,延长工时“每月不但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更是经常被企业主利用的条款: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月累计不超过法定限制,那么休息日加班是否属于延长工时的行为呢?企业主往往占用更多的休息日时间安排工作,从劳动法的角度,劳动者的休息权则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关于工资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个“自主确定”便把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虚化了即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雇主单方既定的工资。可见,完善劳动立法势在必行。

政府严格执法善待民工是彻底解决“民工荒”的关键。人大是立法机关,政府必须严格执法。“民工”这个用词往往都是出自政府文件及其官员的口中。“民工”显然是具有歧视的称谓。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民工也是“工”,但是在某些政府和政府官员的眼里,民工显然是“二等工”,他们对“民工”的劳动权益采取了漠视的态度,甚至做出种种限制如没有就业证、务工证、暂住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便不按照劳动法予以受理,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办理这些所谓的证件都做出高额的收费等规定,致使“民工”们办不起这些证件。还有保险的问题,劳动法颁布实施十年后的今天,政府对所谓农民工的各项保险制度仍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的地方政府籍口“劳动力市场”化而推卸用工管理的责任,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政府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解决。政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是解决民工问题的关键所在。据新华网报道,江西各地着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一步调动了农民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据调查,至第三季度末,农民外出务工人数达到490万人,同比增长7.87%,外出务工时间增长14%。

工会应当把保护民工权益列入重点工作。工会是职工的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所谓民工也是职工的一部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工会的支持。近年来工会在民工建会方面克服种种困难,取得了可喜成绩的。但是,各级工会也不能不反思自己在维权方面究竟为民工做了哪些实际的工作。工会作为职工的社团组织在促进立法机构完善保护劳工的法律、监督政府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支持民工依法维权等等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工会方面能够以组织的力量加大对民工权益的保护,对解决“民工荒”的问题也必将有积极的作用。石家庄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与多个城市工会联手跨地域维护民工权益,在这方面的探索就取得了有益的经验。

“民工荒”并非是真实的劳力短缺而是我们的法律的不完善及执法偏差导致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全面反思,利益和法制并济方可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工荒”呼唤劳动法制的完善。

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篇七

摘要:在工业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背景下,如何凝聚人心实现社会对个人的整合,成为了时代命题。涂尔干敏锐地捕捉到这一问题,在对社会问题研究的过程中,提出了“社会团结”“集体意识”“社会失范”等经典性概念。他的早期理论一直聚焦在团结这一主题,一方面从社会分工角度,认为劳动分工促进了社会由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状态的转变;另一方面,他从团结的反面,用社会失范视角来分析如何重塑集体意识,建立新的社会整合;最后,面对转型期道德缺乏的困境,他认为需要通过职业团体和民族国家的路径来建立普遍性的道德。

关键词:社会整合;涂尔干;社会团结;社会失范;

一、问题的提出

涂尔干个人思想也带有强烈的承上启下的时代性色彩,这种时代性主要表现为在历史洪流裹挟下对社会现实和人心秩序的道德关怀。这种关怀与他经历的一系列生命事件相互关联。他青年时期目睹普法战争的创伤和巴黎公社的失败,中年时期则受到德雷菲斯事件的牵连,晚年时期又遭遇第一次世界大战,这些现实体验促使他学术旨趣始终聚焦在“社会团结”,具体来说则是面对社会的大转型,社会如何维系个人从而实现社会对个人道德的整合。

在早期学术研究中,涂尔干致力于通过构建一门实证的具有科学精神的社会学,亦即道德科学来回答这个问题。这门道德科学脱胎于孔德时代的实证主义,目标是重建现代社会的道德伦理。这种现实的人文关怀在涂尔干著作中主要集中在《社会分工论》和《自杀论》这两本著作中,通过探讨劳动分工形成的功能整合来论述社会团结的意涵,以及进一步以自杀这一反常的越轨现象来探讨社会秩序规范如何建立。即社会团结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如何发展以及社会失范后这种团结又该如何重新构筑。这些理论问题对我国目前的道德建设问题具有深刻的启发和现实意义。本文旨在揭示涂尔干早期社会学理论中团结与劳动分工的内在联系,以及围绕这种联系思考在社会失范状态下该如何重新构筑团结的问题。

二、分工与社会团结: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

劳动分工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斯密认为分工主要是在经济领域内发挥作用,能够提高生产效率,这里暗含了经济学的理论预设,即作为经济人的个体追求幸福和利益的动机才是劳动分工的原因。涂尔干则表明,劳动分工并不是经济生活所特有的情况,我们看到它在大多数的社会领域里都产生了广泛影响。[2](p2)并进一步指出,分工所产生的道德影响要比它的经济作用更重要;在两人或多人之间建立一种团结感,才是它真正的功能。[2](p11)涂尔干从社会学的角度,从劳动分工对于社会道德秩序本身的`作用来论证其影响,提出劳动分工的功能就是社会团结,有了分工,个人之间的联系才会在集体意识衰弱时更加紧密,从而促进社会的功能性整合。而这种分工最早体现在性别分工上,对家庭特别是婚姻团结起了“粘合”作用。这也是涂尔干社会团结的核心问题,即“我们研究的起点,就是要考察个人人格与社会团结的关系问题。为什么个人变得自主,他就会越来越依赖社会?为什么在个人不断膨胀的同时,他与社会的联系却越加紧密?尽管这两者看似矛盾,但它们亦步亦趋的活动却是不容反驳的事实。”[2](p20)涂尔干认为劳动分工带来了个人的职业自由和人格独立,这种人格自由与社会团结对个人的约束之间本应该是相互矛盾和充满张力的,但是从社会现实出发,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反而比以前更加紧密,理论与现实之间出现的悖论该如何解答?涂尔干从区分两类社会团结形态开始,他将团结定义为一种建立在我们单个有机体基础上的社会事实,认为只有考察其社会作用才能理解社会团结,而社会团结要想具备一种生存能力,就必须适应自己的生理和心理机制。[2](p30)也就是说只有找到团结社会的适应性条件和生产机制才能理解这种团结的社会作用,而这种生产机制主要是个人和社会联系的纽带———集体意识。在初级的环节社会,个人的心理机制呈现出相似性特征,人与人之间作为同质性个体存在于社会整体之中,这种相似性构成了集体意识的基础。

机械团结表征在惩罚形式上为压制性制裁,是一种消极的团结。即必须确保大家步调一致来保护这种相似性,不允许出现违背社会规范和道德伦理的“异类”,一旦触犯了集体感情和共同信仰,他们自然成为“犯罪者”。集体意识在机械团结的社会里便具备一种道德力和强制力,对这种集体意识的侵犯也就是对最高权威的侵犯,因为这种社会里集体意识淹没了个人,它把权威施加在个人的意识里,让权力成为集体意识的化身———这种权威自然成为共同利益的代表,从而获得了惩戒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相似性产生的社会凝聚力需要这种压制性制裁来加以保护,这种压制性制裁体现为维护个人之间相似性最低限度的刑法力量。这类相似性社会里,个人不是自由自主的,只能作为一个有机体存在于社会群体的组织之中。这类群体在机械团结社会里具备一种宗教的神性,即社会对于个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与机械团结相对应的是分工形成的团结,即有机的团结,它是承担社会团结的道德力量,能够带来合作,是一种积极的团结。这里,涂尔干从纵向的二元动态角度来探讨机械团结如何过渡到有机团结,体现了他的社会变迁思想理路。在工业化的现代社会里,高度的劳动分工加速了集体意识的衰落,使得人们越出原有的地理范围,在更大的群体里各就其位、各尽其能。劳动分工既让人们在精神层面突破传统的集体意识对个人的束缚,又在物理空间范围加速了人的社会性流动,在职业领域承担各自的角色。相似性在这里因为职业分工得到不同程度的消解,异质性开始成为有机团结整合社会的基础。具体来说,则是职业分工让其与他人不得不相互依赖、相互合作以完成自己的角色和功能,从而客观上促进了社会的整合。同时在劳动分工的作用下,个人的人格也逐渐凸显出来。后一种团结(有机团结)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行动范围和人格,都能够自臻其境。集体意识就为部分个人意识留出了地盘,使它无法规定的特殊职能得到了确立。这种自由发展的空间越广,团结所产生的凝聚力就越强。[2](p91)更进一步,劳动越加分化,个人就越贴近社会;另一方面,个人的活动越加专门化,他就越成为个人。[2](p73)这里,涂尔干对劳动分工的道德意涵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即劳动分工让个人人格更加自主,与低级社会相比,个人更加自由,反过来这种基于异质性的自由让个人在职业分工中也更加注意协作,更加依赖他人,从而实现社会团结。

这种有机团结表征在法律形式上为恢复性制裁,这种制裁形式,只是将事物恢复“原貌”。这种法律在内容上区别于刑法的抵偿性制裁,主要表现为民法和家庭法、婚姻法和宪法。违反或拒认这种法律的人将不会遭受到与其罪行相应的痛苦;他仅仅被判处要服从法律。[2](p332)这种法律形式产生于劳动分工的社会条件下,劳动分工越发达,这种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比也就越高,因为职能的专门化使得了解所有职能的人越来越少,而相区别的压制性制裁则基于集体意识的普遍性上。更重要的是这种恢复性制裁规定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具有根本差异的,它表现出从劳动分工产生的协作上,是一种积极的作用。

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的过渡,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标志。这既是个人自由不断提升的过程,又是一个充满失范的过程。[3](p168)这种失范是如何产生的,在社会失范时该如何构筑社会团结,涂尔干又是如何协调分工与失范的紧张对立关系,这是下文笔者重点探讨的内容。

三、劳动分工与社会失范

社会失范,最早出现在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的“失范的分工”一章中,与病态现象联系在一起,指的是道德规范在集体意识衰落后,没有建立起来时出现的社会状态,是对社会规范的背离。这里暗含了涂尔干对失范这一范畴的事实判断,即失范状态下的社会现象是病态现象,延伸出一个更加重要的方法论问题,这种正常与病态是否具有科学标准,是否只是作者先入为主的预断,这需要结合他的方法论著作,即《社会学方法的准则》来找寻答案。

涂尔干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明确指出将社会事实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认为社会学的直接目的在于研究正常类型。但是,如果最普遍的事实也可以是病态的,那就有可能永远在事实中找不到正常类型。[4](p90)这里,正常类型作为社会学研究的重点,自然也引出区分正常类型和病态现象的原则。“我称那些具有最普遍形态的事实为正常现象,称其他事实为病态现象。”[4](p73)现象的普遍性自然成为了区分社会事实是否正常的标准,这一标准脱离了主观判断的色彩,带有客观性价值,同时,回应了科学是否是区分正常与病态现象的方法。

在社会事实的区分中深刻理解失范的意涵后,才能够把握涂尔干关于失范的产生以及对社会团结的影响。涂尔干认为,失范现象的产生说明社会控制机制在两个维度上出现了问题:集体意识丧失了社会规定性,在日常生活中隐匿了起来;个体意识丧失了自我规定性和有限性的认识,使欲望本身从日常生活中凸显了出来。简言之,失范意味着“社会在个体身上的不充分在场”和“社会的缺席”。[5]也就是说,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和个人两难困境开始凸显。一方面,社会维系个人的纽带,即集体意识丧失了传统的支配能力,无法约束个人;另一方面,个人的自我意识觉醒后,欲望膨胀对社会造成冲击。如何恢复社会的正常秩序,将社会事实复归为正常状态重构社会团结,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病态的劳动分工尽管引起了社会失范,但是实质上这种失范的根源却不在于分工本身,而在于社会道德的缺失,这才是失范产生的社会条件,这在他的《自杀论》中可以得到确证。自杀的反常发展和当代社会普遍存在的弊病是相同的原因引起的。[3](p183)其实,涂尔干在分析反常或者病态的分工中夹杂了自己对于失范和分工之间调和的深刻见解。既然规范体系是各种社会功能自发形成的关系所构成的一个确定形式,那么我们可以说,只要这些机构能够得到充分的接触,并形成牢固的关系,失范状态就不可能产生。[2](p413)涂尔干并未对这些机构进行详细的解释,但是根据他第二版序言中对职业团体的讨论,我们可以初见端倪,这就上升到转型期困境的层面。

四、转型期的困境及应对措施

在第二版序言中,涂尔干认为经济生活存在的法律和道德失范状态,是因为团结个人和社会的职业伦理只是处于初级形成阶段,道德是含混不清和反复无常的,根本形成不了纪律。针对他人对分工的指责,他旗帜鲜明地指出“分工绝对不会造成社会的支解和崩溃,它的各个部分的功能都彼此充分地联系在一起,倾向于形成一种平衡,形成一种自我调节机制”。同时,他对这种社会失范开出了自己的良方———建立职业群体。我们之所以认为它是必不可少的,并不在于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在于它对道德产生的切实影响。在职业群体里,我们尤其能够看到一种道德力量,它遏止了个人利己主义的膨胀,培植了劳动者对团结互助的极大热情,防止了工业和商业关系中强权法则的肆意横行。[2](p413)职业群体或者法人团体,在涂尔干这里是作为介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中间群体而存在。劳动分工产生了职业的分化,个人在职业工作中以协作的方式与他人进行联系,这种联系具有团结他人的道德功能。在同一职业群体内部,他们拥有类似的职业,竞争也有利于促进他们相互接触。这些基础,一方面有助于职业伦理的生产,例如对公平正义的道德规范的敬畏,另一方面,又可以促进职业群体的稳定和社会团结。但是,市场经济活动催生的利己主义却可以摧毁这种团结,使人们摆脱其约束。因此,需要建立职业群体的权威,突显出职业群体的道德力量。这种道德力量的建设,就是要求“所有规范并不以某些人的利益为前提,而是以整个法人团体(职业群体)的利益为前提……凡是在私人利益归属于公共利益的时候,道德的性质就会突显出来,因为它必然会表现出某种牺牲和克制的精神”[2](p417)。

在涂尔干看来,社会失范具体是工业社会经济活动的无序化。在面对这种复杂的经济活动,无论是整个政治社会还是国家,都担负不起这一重任,唯有职业团体才能胜任。这是因为职业团体或法人团体的历史发展表明其具备良好的稳定性(家族的承继者)和延续性(有了贸易往来开始就一直存在),同时劳动分工使得职业生活覆盖了大多数人,职业成为人们的“天职”,而法人团体就是从“我们的天职中衍生出来的”[6]。但是职业团体的重构并不能解决一切社会失范问题,还需要依靠国家在中间进行调和来解决不同职业团体的利益冲突,需要二者相互配合。一方面,高度的劳动分工使经济活动多样化,国家对过于专业的经济事务难以承担,需要职业团体进行组织;另一方面职业团体之间本身存在各自的利益诉求,冲突是难以避免的,需要国家发挥政治功能的作用,协调不同团体之间的利益诉求,通过这种方式,国家和职业团体在功能上就实现了互补。因此,社会转型期的两难困境就有了清晰的脉络,即道德权威的缺失使得涂尔干把重建现代社会的思路转向了道德维度,希望在职业分化的现代社会中构建普遍性的道德,而实现这一路径需要同时依靠职业群体和民族国家。

五、结论

劳动分工使得机械团结发展到有机团结,消解了集体意识的控制力,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维系变得脆弱。同时,劳动分工的高度发展促进了个人意识的成长,个人变得更加自由,客观上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面前,个人利己主义开始膨胀,社会失范,破坏了社会团结。但是这种破坏的根源并不是劳动分工,而是转型期社会道德的缺乏,因此,构建普遍性道德变成了构筑的重点。涂尔干认为,面对失范现象需要使各个机构充分接触、紧密联系,这样就能够避免失范,他提出这一主导机构应当是并且只能是职业群体,通过职业群体的道德规范或者职业伦理,个人的经济活动得到调节,利己主义得到遏止;同时,职业群体能够弥补国家的经济职能,把个人的意见传递给国家,让国家来协调各个职业团体的利益;最后在职业群体基础上构筑的普遍道德的约束下,个人与社会复归常态,即回到社会团结的状态。

参考文献

[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2-417.

[5]梁敬东.缺席与断裂:有关失范的社会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29.

劳动法论文结合案例篇八

劳动经济学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主要研究劳动关系和劳动经济法的发展规律,对研究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人力资源作为劳动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发挥了助推经济发展驱动器的作用,因此,加强人力资源管理,能从根本上帮助企业发展壮大。人力资源是企业的潜力资源,能够为企业向更大空间发展提供人才支持,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不断提升管理能力。

一、当前人力资源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一)人力资源分配不妥当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一定时期内投入资本的数量是相对稳固的,劳动数量却是不断变化的。企业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减少人力资源成本支出,往往减少劳动力的数量,一人顶多岗的现象。但是,这种薪酬一定劳动量不断增加的企业行为,会大大降低员工的积极性,再加上精力有限,為了完成大量任务,难免出现错误,给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带来诸多的麻烦。

(二)人力资源管理评价不科学

在劳动经济学角度来看,人力资源是企业的总要生产要素,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对于人力资源管理的评价,就以劳动力的投入和产出为依据。劳动力经济学对人力资源的不断研究,进一步明确了人力资源的评价,不仅要尽量增加劳动力产出,而且还要设定合理的范围,根据需要扩充劳动力队伍,再加上增强劳动力素质来协助企业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

(三)资本和人力资源替换不规范

通常情况下,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购买先进的生产设备,替代更多的劳动力。另一种是通过雇佣更多的劳动力,完成生产规模扩大的要求。可见,资本和人力资源存在相互替换的关系。劳动者的数量和薪酬金额,与企业的资本投入成正比,无论增加劳动这的数量还是提高劳动者的薪酬水平,都会增加企业的`资本投入所以,企业要根据生产实际需求,确定合理的人力资源数量,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的科学置换。但是,现在很多企业并未深入研究资本和劳动力之间的关系,难以把握两者之间的规律和平衡点。往往是为了减少资本投入,大量裁员。当生产需要大量人员时,就会大规模扩招劳动力。这种随意、不规范的劳动力和资本替换关系,难以保障企业的稳定发展。

二、从劳动经济学出发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一)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企业可以通过会计计算方式,分析劳动力的数量和质量关系,合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出发,制定人力资源管理方案。这种方案是系统性的方案,具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和评价性,能够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不断地进行修正和完善。企业将劳动力的薪酬设定为一固定标准,对劳动力进行收益和费用的计算,从而比较边际收益和边际费用的大小。当前者大于后者时,就需要增加劳动力的数量,相反当前者小于后者时,就需要提高劳动力的质量。这样科学计算,合理规划,才能帮助企业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

(二)招聘标准和培训制度相结合

从劳动经济学角度来看,企业除了要严格把控前期的招聘门槛,还要强化员工入职后的后期培训。大力挖掘自身条件优秀的潜力员工,争取通过投入较少的资本,为企业提升经济效益贡献力量。

(三)制定科学人力资源发展规划

劳动经济学任务,制定科学的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可以帮助企业持续稳定提升经济效益。企业在制定人力资源发展规划的过程中,要从自身的实际出发,详细调研员工的工作量、工作效率,以及对工作的忠诚度,从而制定不同的奖励层次,最大程度的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保证人力资源的长久性和有效性,实现企业综合效益稳步提升的目标。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人力资源管理在企业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需要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高度重视。通过分析人力资源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要坚持以劳动经济学为指导,加强在优化配置、招聘培训结合、制定科学规划等措施,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水平,推动企业持续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